|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094号 |
原告江国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小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国建与被告曹小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曹小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国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7月7日生育女儿江舒淇。女儿从一周岁开始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5年吵架至今已连续分居八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江舒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息县货运站的房屋一套。 被告曹小洁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但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原、被告没有在息县货运站购置房产,所以不存在分割共有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江舒淇。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江舒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洛阳中京置业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货运站项目部)调取曹小杰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曹小杰(身份证号为411528198112121921,地址河南省息县白土店乡张庄村江庄队)与本案中的曹小洁(身份证号为411528198112121921,地址河南省息县杨店乡南徐楼村北徐东组)不能确定为同一人,无法查明该房产是曹小洁购买。 另查明,曹小杰系曹小洁的同胞姐姐,曹小杰当庭作证称,上述房产系其购买。被告曹小洁当庭辩称,购买上述房产系其代为姐姐曹小洁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江舒淇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对原告要求抚养江舒淇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子女抚养费酌定为每年36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购置,被告当庭否认购房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国建和被告曹小洁离婚。 二、婚生女江舒淇由原告江国建抚养,被告曹小洁自今年始于每年的十月一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江舒淇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江国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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