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魏刑初字第597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占杰,男,31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占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1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牛占杰在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金石凤凰城小区南侧夜市摊点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蓝色艾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12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2、2012年8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牛占杰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博路“五一砂锅”门前,盗窃被害人孔某某红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71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2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占杰在许昌市魏都区望田路与毓秀路交叉口移动营业厅门前,盗窃被害人轩某浅黄色可爱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7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12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牛占杰在许昌市魏都区望田路安居工程二期北门口棋牌室门前,盗窃被害人栗某某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38元)。案发后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5、2012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牛占杰在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小学门口南侧,盗窃被害人孟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2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6、2012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占杰在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天征量贩”门前,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73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7、2012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牛占杰在许昌市塔东街“E度印象馆”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紫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92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占杰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轩某、孟某、徐某某、栗某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牛占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牛占杰的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占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占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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