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得志,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春艳,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留根,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得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5日23时24分许,晋春艳驾驶豫QTA709号小型客车沿团结路行驶至团结路与正阳路100米时,与沈得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得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结论为:晋春艳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得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晋春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吴勇汽车专项修理部修车,支出修理费378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豫QTA70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杨俊杰,晋春艳租用该车进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沈得志驾驶电动车与晋春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晋春艳租用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晋春艳作为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财产遭受损害,其支付修理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其并未实际支出修车费用,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沈得志、晋春艳承担责任比例为8:2。晋春艳修车费用3780元,沈得志承担20%,计款756元,剩余80%损失由晋春艳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沈得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晋春艳车辆损失756元。二、驳回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沈得志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晋春艳承担10元,沈得志承担40元。 宣判后,沈得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支持晋春艳的修车费用过高,未对修车费用进行评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沈得志驾驶电动车与晋春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晋春艳租用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晋春艳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得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晋春艳的修车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晋春艳于事故发生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吴勇汽车修理部修车,并提交该汽车修理部出具的修理费用清单及发票。对晋春艳提交的证据,沈得志虽然认为修车费用过高,未进行评估,但其未对候车费用提出评估申请及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沈得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判决由沈得志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得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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