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焦行终字第61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大中,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毋卫军,男,系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团委,男,系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大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大中,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卫军、陈团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对赵大中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赵大中于2013年3月1日20时许,非法携带汽油到焦作市火车站,在准备进入火车站候车大厅时,被博爱县清化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赵大中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赵大中不服,向博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爱县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博爱县公安局对赵大中的行政处罚决定。赵大中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日20时许,原告赵大中携带汽油乘坐公交车到焦作市火车站,在准备进入火车站候车大厅时,被博爱县清化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大中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原告赵大中明知不允许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仍携带汽油到焦作市火车站。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赵大中的申请及担保人保证书、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审批表、博爱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存根),均已证明被告对赵大中行政拘留的执行情况,故原告赵大中诉称被告未向其送达拘留证及通知家属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博公(清)行罚决字[2013]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赵大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上访投诉博爱县公安局部分干警徇私舞弊十多年,博爱县公安局不解决上诉人的冤情案件。何尚俊等人借工作之名拦截上诉人不让上访,做出违法行为。2013年3月1日,上诉人到火车站广场观看有没有人阻拦上访。当时上诉人一没买票,二没进站,就被他们违法拦截,抓住不放,扒掉上诉人的破棉袄,往车上装。这时,上诉人怕他们在火车站搞破坏活动,加害上诉人,就大喊把我的棉袄给我,口袋里装有汽油,他们把棉袄给了上诉人,汽油被他们拿走了。3月15日,清化镇派出所派人将上诉人骗到派出所,问上诉人3月1日晚上的事,叫上诉人签字,被行政处罚13天。当时没给上诉人拘留证,没下达通知家属证,3月19日被放出。5月3日又被拉到拘留所,11日被放出,拘留所未给解除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博爱县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局对赵大中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赵大中携带汽油到焦作市火车站,在准备进入火车站候车大厅时被发现并制止。汽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质,赵大中的行为妨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应受到治安处罚。博爱县公安局对赵大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赵大中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博爱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赵大中的申请及担保人保证书、被拘留人员请假离所审批表、博爱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存根),均已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对赵大中行政拘留的执行是依法进行的,故赵大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大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陈安国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颖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