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774号 |
原告张坤,男,汉族。 原告张动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银,男,系原告张动林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司法局杨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煜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书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恒新,男,汉族。 被告李学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恒新,系被告李学珍丈夫。 原告张坤、张动林与被告力煜公司、刘恒新、李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张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张金银、被告刘恒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刘恒新、李学珍与力煜公司息县杨店乡未来大道建设项目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7万元价格购得该公司开发的门面土地使用权两间。2010年10月15日,被告刘恒新、李学珍又将此二间门面土地使用权以10.67万元价格转让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下好地基,在山墙垒有二米高时,遭到了杨店乡喻庄村黄庄组陈长领及家人的阻拦。陈长领于2010年3月31日与力煜公司签订合同一份,门面位置在19区。无奈我们只好停工,停工期间多次找力煜公司杨店未来大道项目部工作人员时清海处理,但一直未果。致使我们停工至今未建,经济损失巨大。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定的合同,退还原告所交的转让金10.67万元,赔偿建房所用材料款6万元,利息4.48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款20.67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恒新辩称:我从力煜公司以7万元的价格购得两间宅基地,后以10.67万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是事实。后陈长领在二原告建房时干涉不让建,陈长领说他和力煜公司签的也有合同,我去协调过,我也找过力煜公司协调,但是协调不成。我尽到我的责任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力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7日,被告刘恒新、李学珍与被告力煜公司息县杨店乡未来大道建设项目部签订062号“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以7万元价格购得两间门面土地的使用权,位置在18a区,东西7.6米,南北10.5米,面积79.8平方米。合同另约定:违约金200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刘恒新、李学珍与原告张坤、张动林签订转让书,协议将该宅基地以10.67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当日付款10万元,尚欠6700元。二原告交纳契税、绿化费后开始施工建设,2010年12月14日下好地基,在山墙垒有二米高时,遭到了杨店乡喻庄村黄庄组陈长领及家人的阻拦。陈长领称这两间宅基地内有他的一间,并提供有2010年3月31日陈长领与力煜公司签订的081号“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二原告被迫停工,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刘恒新也多次找力煜公司协调,但未果。力煜公司杨店乡未来大道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时清海于2010年10月11日为被告刘恒新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刘恒新的宅基地上建房期间无他人干涉,如有别人干涉,一切有公司负责协调,有时清海负责出面处理。二原告为建房购买砖头、水泥、沙子、石子等各种建筑材料已花费57095元。 以上事实有062号“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081号“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书”、“承诺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恒新、李学珍与力煜公司、二原告与被告刘恒新、李学珍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书”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正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力煜公司在开发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了产权纠纷,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恒新、李学珍无违约行为,且尽到合理督促、协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恒新、李学珍与力煜公司签订的062号“新农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刘恒新、李学珍与张坤、张动林签订的“转让书”。 二、被告力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张动林土地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力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坤、张动林的经济损失57095元。 四、被告力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坤、张动林违约金20000元。 本案诉讼费 2440元,由被告力煜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4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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