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381号 |
原告:李静雅,女,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杨某,女,汉族,生于2004年。 法定代理人:李静雅,系杨凡的母亲。 原告李静雅的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增,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禹州市褚河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任该村村长。 原告李静雅、杨凡诉被告杨文增、禹州市褚河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雅及委托代理人魏再成、被告杨文增、被告禹州市褚河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委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雅诉称:2004年4月9日我同被告的儿子杨飞同居生活,并把户口也迁入褚河镇张王村1组至今。2004年12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2009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某,2012年6月份我同杨飞生气。于2012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由我抚养,我和女儿应分得的占地补助款,应当归我和女儿享有。因当时该村委不出具任何分款的证据,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而没有支持给我分地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许昌中院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现根据禹州市褚河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分款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文增、禹州市褚河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我和女儿应得分地补助款339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增辩称:李静雅和其女儿的分配款是打在我的账户上,我不应该把分配款给她。原告这几年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吃喝看病都是我支出的,她把我们家的粮食都卖完了,我现在钱都花完了,至今还欠人家万余元的债务。今年5月29日原告把我孙女从学校抱走,我现在要求孙女跟我们一块生活。孙子、孙女由我们老两口照顾了七八年,她要把抚养费给我拿出来,原告起诉离婚把我们家搞的零零散散的,她应该赔偿我们十万元的损失。 被告禹州市褚河镇张王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李静雅和他女儿的分地款都打到了户主杨文增的账户上,原告应向杨文增主张,不应该告村委会,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文增户口簿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2、褚河镇张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存款凭条各三份,证明原告应分得分地款33986元,且该款项已支付被告杨文增;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4、(2013)禹民一初字3978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女儿杨某依法应由原告抚养。5、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现在原告及女儿杨某的户口与被告的户口已分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李静雅与被告杨文增儿子杨飞于2004年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将户口迁入褚河镇张王村1组,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归还分配款4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一、女儿杨某由原告李静雅抚养,儿子杨某某由被告杨飞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由原告李静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杨飞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飞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7日,禹州市褚河镇张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李静雅及女儿杨某在一组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第一批人均14000元,第二批人均1279元,第三批女儿杨某人均1714元(其中李静雅应得款项未打入杨文增账户),该三项款已打到户主杨文增账户上。2013年6月28日,禹州市财政局褚河会计工作站出具两份证明显示,禹州市财政局褚河会计站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12月30号、2013年5月14日三次把张王村一组村民杨文增及家人三批次的土地补偿款打入本人账户。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杨文增的三份存款凭条显示,2012年12月27日存款84000元、2012年12月30日存款7674元、2013年5月14日存款8570元。由于第三批李静雅的款项没有打入杨文增的账户,被告张王村委随后把该款项已支付给杨文增。另查明:禹州市财政局褚河镇会计工作站向户主本案被告杨文增账户上打款时其家庭成员共有6人,他们分别为:原告李静雅及其女儿杨某,被告杨文增及其妻子、儿子杨飞、孙子杨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王村委会系按其居民人数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原告李静雅及其女儿杨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虽然已由禹州市财政局褚河镇会计工作站和被告张王村委会支付给原户主杨文增,但该款项应当归原告李静雅及其女儿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增返还土地补偿款33986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褚河镇张王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把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户主杨文增无过错,故原告要求禹州市褚河镇张王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分配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文增关于原告应返还抚养费、赔偿其10万元和要求与其孙女一同生活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雅应得土地补偿款16993元、返还原告杨某应得土地补偿款169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文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姚文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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