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3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月,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口妮,女,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璐,女,200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羽,男,200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燕杰,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登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登月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上诉人田口妮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胜强与田口妮系母子关系,与薄燕杰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7日,婚生一女孙璐,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孙羽。四原告随孙胜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二轻局家属院常年居住。王登月是豫QA1853号客车的车主,驻马店市运公司是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孙胜强、杨志系王登月雇佣的司机,从事个体运输,二人同乘该车,交替驾驶。2012年2月12日23时许,孙胜强驾驶豫QA1853号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809KM+740M处,该车发生故障,孙胜强将车骑压车道分界线上,停在第3行车道与第4行车道之间,孙胜强、杨志下车,在该车尾部维修车辆时,被同向行驶的豫A88262号货车追尾撞击,导致孙胜强、杨志与豫A88262号货车的司机曹会欣和该车上的乘坐人霍占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胜强、杨志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会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霍占明无事故责任。田口妮生育三名子女。2011年6月30日,驻马店市运公司向驻马店人保分公司为豫QA1853号客车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省公司附加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司乘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孙胜强系王登月雇用的司机,因孙胜强在从事雇佣活动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雇主王登月应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运公司不是孙胜强的雇主,不应对孙胜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孙胜强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王登月的赔偿责任。孙胜强作为豫QA1853号客车司机,是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孙胜强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向驻马店人保分公司行使索赔权。关于驻马店人保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孙胜强乘坐该车的目的是驾驶该车辆,汽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后,杨志、孙胜强下车对故障进行即时性查看、维修,是杨志、孙胜强在驾驶过程中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和职责,与二人乘坐该车的目的相一致,是其驾驶行为的延伸;其次,该事故不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省公司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驻马店人保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王登月提出的杨志、孙胜强加油时降低了油品标准的主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孙胜强从事个体运输,四原告随其常年在驻马店市居住,其损失应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包括:一、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二、丧葬费15151.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计算,田口妮65794.5元,即12336.47元/年×16年÷3人;孙璐61682.35元,即12336.47元/年×10年÷2;孙羽67850.5元,即12336.47元/年×11年÷2;四、交通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9374.85元,四原告承担10%,王登月承担90%即521437.3元,驻马店人保公司向四原告赔付财产损失的300000元,下余财产损失221437.3元由王登月赔付给四原告,扣除王登月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王登月尚应赔付四原告财产损失201437.3元。因孙胜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王登月应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登月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口妮、孙璐、孙羽、薄燕杰损失201437.3元,赔偿原告田口妮、孙璐、孙羽、薄燕杰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共计221437.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田口妮、孙璐、孙羽、薄燕杰赔付损失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口妮、孙璐、孙羽、薄燕杰对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田口妮、孙璐、孙羽、薄燕杰负担956元,被告王登月负担8604元。 宣判后,王登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过高,孙胜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自负50%的损失;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合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予纠正;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口妮等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驻马店市运公司述称,同意王登月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驻政文〔2012〕308),原“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21日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了注册登记手续。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登月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比较明确,易于理解,在《侵权责任法》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应适用。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登月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孙胜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登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近亲属基于劳务关系的存在而提起的侵权赔偿是对提供劳务一方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补偿多少与事故责任大小并非完全对应。不能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孙胜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判决认定王登月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田口妮为65794.5元,每年4112.16元(65794.5元÷16年);孙璐61682.35元,每年6168.23元(61682.35元÷10年);孙羽67850.5元,每年6168.23(67850.5元÷11年),三人前十年中每年的扶养费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故原判决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前十年应计算为123364.7元(12336.47元×10年),第十一年应计算为10280.39元(孙羽6168.23元+田口妮4112.16元),剩余五年为20560.8元(4112.16元×5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205.89元。综上,田口妮等人损失共计538253.39元(363896+15151.5+154205.89+5000),王登月承担90%即4844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应予支持。扣除驻马店人保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300000元和王登月已支付的20000元,由王登月实际应向田口妮等人支付184428.05元。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责任划分正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王登月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田口妮、孙璐、孙羽、薄燕杰各项损失184428.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田口妮、孙璐、孙羽、薄燕杰负担956元,王登月负担8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田口妮、孙璐、孙羽、薄燕杰负担1000元,王登月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