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焦行终字第57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男,汉族,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五百间街6号楼1单元14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司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皇甫国利,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黄河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博爱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行重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上诉人博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峰、皇甫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只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程序而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该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不可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新黄河公司的起诉。 河南新黄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博爱人社局返还10万元农民工工资,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博爱人社局收取10万元不合法,是在诬告上诉人恶意欠薪,并提请公安机关进行刑拘的情况下收取的,应该予以返还。 博爱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无诬告事实,收到上诉人预交的10万元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领取,但未领取,不存在侵占事实,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博爱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河南新黄河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若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的处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故该责令改正决定不属行政指导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能够产生影响。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行重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李培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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