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薄喜云与娄冬立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薄喜云,女,汉族,1982年7月生,住扶沟县崔桥镇。 被告娄冬立,男,汉族,1983年04月生,住扶沟县崔桥镇。 原告薄喜云诉被告娄冬立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薄喜云,女,汉族,1982年7月生,住扶沟县崔桥镇。

被告娄冬立,男,汉族,1983年04月生,住扶沟县崔桥镇。

原告薄喜云诉被告娄冬立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冬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喜云诉称,200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娄建斌。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1年12月份,原告曾向扶沟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后在父母干涉下,也考虑到年幼的孩子,我撤回了起诉。但我们仍然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娄建斌由我抚养,被告娄冬立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抚育费共计36000元。

被告娄冬立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娄冬立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娄冬立缺席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娄建斌。娄建斌现跟随原告薄喜云一起生活。被告现在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薄喜云与被告娄冬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现在在外打工,娄建斌现随原告薄喜云一起生活,从娄建斌生活的现状看,娄建斌随原告薄喜云一起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薄喜云请求娄建斌随其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规定,被告娄冬立应负担子女抚育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即被告每月应承担子女抚育费432元,从2013年11月13日(庭审结束次日)开始,抚养娄建斌至18周岁,被告娄冬立应承担子女抚育费的年限为10年1个月零12天。原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主张子女抚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娄建斌跟随原告薄喜云一起生活,被告娄冬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薄喜云子女抚育费36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娄冬立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民

                                      审 判 员  范 娜 娜

                                      陪 审 员  王 颖 颖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振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