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1071号 |
原告谢亚娜,女,1989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云龙,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谢亚娜诉被告张云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张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相恋,并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辰煜,因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生活懒散,没有上进心,对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任何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辰煜还在哺乳期,应随我生活,抚养费按一年3600元,16年合计57600元由被告承担,婚前带去的财产6个被子、20000元,婚后我爸给我买了一个美的牌1.5匹挂机空调归我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诉状上说是经别人介绍的不属实,是自谈的;没有经常生气,也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们自谈三年,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俺俩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他爸买的美的牌1.5匹挂机空调属实,结婚前俺送给她10000元,她妈陪送10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谢亚娜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情况。 被告张云龙针对原告谢亚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张云龙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张云龙对原告谢亚娜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谈三年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张辰煜。原告谢亚娜在被告张云龙家存放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婚后原告的父亲给原告买的美的牌1.5匹挂机空调一台。原告婚前带去的20000元,现在由原告保管。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谢亚娜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张云龙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事实,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看,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亚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世 民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 娜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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