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732号 |
原告吕长勇,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乐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解放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贤柏。 被告河南有色地质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67号。 原告吕长勇与被告李乐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有色地质矿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名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长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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