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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1421号 原告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天利热电生化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1421号

原告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诉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被告裕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诉称,根据国家的节能减排政策,原告关闭了小火电机组并获得河南省发改委批准的2010年度的补偿电量用于交易。经河南省发改委批准,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发电量计划指标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将2010年度的4050万千瓦时的补偿电量交易给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不能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2011年3月10日,原告无奈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8月间1957万千瓦时的电量交易款1882634元并承担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该案经周口中院、河南省高院审理,河南省高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被告支付交易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10月10至2011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对2011年1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原告亦每年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被告一直不愿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1223982元(以1882462.09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裕中公司辩称,天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被吊销,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已按该判决于2013年7月29日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因原告邮寄的发票与实际金额不符,被告无法入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将发票退回。根据双方协议,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是附条件的约定,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无违约事实,而原告在此过程中过错明显;天利公司主张巨额违约金,其应举证证明存在巨大损失,且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认定原告的损失应较为严重,但其推测是错误的。故天利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巨额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裕中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发电量计划指标交易协议》,约定天利公司将其2010年发电计划指标4050万千瓦时转让给裕中公司。裕中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按日10‰标准支付滞纳金。其中2010年4-8月份,根据河南省电力公司下达的发电指标,裕中公司增发天利公司发电量1956.8213万千瓦时,交易电价价款为1882462.09元。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就电价问题协商未果及天利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符合约定问题发生争议,裕中公司未就2010年4-8月交易电价1882462.09元对天利公司及时付款。天利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把裕中公司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裕中公司支付2010年4-8月的发电量计划指标转让款1882634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月11日每日10‰的违约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裕中公司向天利公司给付发电指标转让款1882462.09元、违约金525207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以1882462.09元为本金,按日3‰计算)。裕中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裕中公司对2010年4-8月发电量计划指标转让款1882462.09元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在较长时间段内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过错明显,已造成天利公司不能及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等后果,天利公司的损失应较为严重。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裕中公司向天利公司给付发电指标转让款1882462.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以1882462.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裕中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天利公司给付发电指标转让款及违约金2142980元。天利公司以裕中公司对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仍未给付为由,把裕中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裕中公司对2010年4-8月发电计划指标转让款1882462.09元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在较长时间段内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天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较为严重。上述事实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该院亦把裕中公司的违约金给付标准由天利公司主张的日10‰调整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裕中公司若否认上述事实,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审理中,裕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太康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统筹基金收款合同书、天利公司保险费申报表、太康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天利公司工资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天利公司损失巨大是错误的。上述证据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天利公司向该院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天利公司的损失应较为严重。裕中公司仍以上述证据否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裕中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月11日,而裕中公司向天利公司给付发电指标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裕中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天利公司的损失仍在持续,故天利公司向裕中公司主张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给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本案中裕中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及本院正在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当事人、法律关系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故天利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未违反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以1882462.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5元,由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太康天利热电生化有限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天 灵

                                             审  判  员  刘 斯 汉

                                             人民陪审员  程 耀 海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红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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