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00号 |
原告徐文敏,女 ,汉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徐泽民,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徐云龙,男 ,汉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徐泽民,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徐永启(系徐泽民之父),男 ,汉族,农民 ,系二原告的爷爷。 被告李娜(系二原告之母),女 ,汉族,教师 。 委托代理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文敏、徐云龙与被告李娜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柳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启和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8月份离婚,离婚时二原告的父亲徐泽民正在豫东监狱服刑。被告放弃了对原告姐弟三人的抚养权。原告的父亲于2010年3月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10年,自此被告便不再对原告姐弟二人尽扶养义务。现二原告的父亲正在服刑无法抚养二原告,二原告生活无着落,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徐文敏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抚养费4800元、支付徐文龙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抚养费4800元,共计9600元。 被告在庭审辩称:1、在被告和徐泽民之间的同居关系析产解决时,已经自愿达成了协议,因徐泽民坚持要三个孩子的抚养权,在此情况下被告放弃了抚养权,并放弃了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用以折抵抚养费。现该协议已经生效。2、徐泽民坚持要求抚养三个孩子是已经同其父母商量好的。3、现在原告监护人起诉明显属于违约。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徐云龙和徐文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宁陵县逻岗镇中心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6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对象是关于三个孩子(包括二原告)抚养问题,其已经同二原告的父亲徐泽民达成协议且已经生效,应依照调解书执行。2、睢阳区法院2012年案卷材料一份,证明对象是:①被告同徐泽民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②关于三个孩子的抚养权是徐泽民坚持的,是他同他父母商量好的结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均提出了异议,但对各自所提异议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各自所提异议均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徐玉龙的真实出生日期为2002年2月2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被告李娜同徐泽民的亲生子女,原告徐文敏1998年8月2日出生,原告徐云龙2002年2月2日出生,徐泽民因犯罪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二原告现随祖父徐永启生活。2012年9月5日,被告李娜在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起诉徐泽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商丘市睢阳区法院调解达成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协议,2013年6月28日,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二人的抚养费共计9600元。另查:1、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被告李娜职业为教师,现月工资为1600元。2、庭审中二原告均将各自的抚养费降低为每月300元,共计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娜同二原告系母子女关系。虽然被告李娜已同二原告的父亲徐泽民达成了子女抚养的调解协议,但鉴于徐泽民正在河南豫东监狱服刑,现无法按调解协议履行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故仍应由被告李娜承担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被告李娜的固定收入月工资为1600元,二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未超过被告固定收入的一半,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共计7200元整。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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