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404号 |
原告高长有,男,1950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成俊,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俊锋,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新310国道新城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群,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肖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长有诉被告陈俊锋、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有委托代理人顾成俊、被告陈俊锋、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群、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程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10时,被告陈俊锋驾驶豫AN1155重型自卸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陈街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毁及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4 351.06元。 被告陈俊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是给鑫源公司打工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2、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2 000元;4、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赔偿;5、被告陈俊锋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与陈辉军是挂靠关系,陈俊锋系陈辉军的雇员。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4、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AN1155号车辆行驶证、陈俊锋驾驶证、高长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医疗费票据3份;5、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6、郑州东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郑州东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高长有劳动合同书各一份;7、郑州卓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军领护理证明及工资表、郑州卓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高军领劳动合同书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文书;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被告陈俊锋、被告鑫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10均无异议;2、对证据4有异议,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清单不是正规发票,该项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证据5、6均有异议;4、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未提供高军领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情况;6、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不得面向社会从事鉴定。 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5无异议;2、证据3系复印件,要核实;3、对证据4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提供清单相互印证;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误工证明缺乏合理性;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证明有误工损失,且医嘱上也未显示需护理;6、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存在连号情况;7、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当庭申请重新鉴定;8、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两份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计费清单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9,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酌定为200元,高出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俊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鑫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2、鑫源公司行车证一份;3、车辆挂靠合同及陈辉军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鑫源公司与陈辉军是挂靠关系;4、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2000元;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一份。除挂靠合同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要求陈辉军承担责任;3、对证据4中的电动车票据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9000元;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俊锋对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需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与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其中电动车票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鑫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9日10时,被告陈俊锋驾驶豫AN1155重型自卸货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陈街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毁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 204.3元。2012年1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2月20日,原告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2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高长有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高长有系郑州东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 被告陈俊锋驾驶的豫AN1155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陈辉军,陈辉军与陈俊锋系雇佣关系,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源公司,陈辉军与被告鑫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陈辉军主张权利。 另查明,豫AN115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 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鑫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9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俊锋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原告高长有受伤,被告陈俊锋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 954.3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高长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 204.3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42 204.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高长有住院共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6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2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高长有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65.94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系郑州东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据此计算,原告高长有的误工损失为54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54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0 754.1元,根据原告高长有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段时间后需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共82天,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10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全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 379元/年,由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953.15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对6953.1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6796.716元的请求,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高长有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高长有为非农业户口,于1950年3月3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原告高长有的残疾赔偿金为36796.716元,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高长有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高长有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97934.1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事发时,被告鑫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2449.87元,以上共计62 449.87元,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 对于原告剩下的35 484.3元损失,扣除被告鑫源公司庭前已支付给原告的29 000元,下余6484.3元,该项费用未超过豫AN1155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被告鑫源公司庭前已支付给原告的29 000元,被告鑫源公司可另行向阳光保险理赔。因被告陈俊锋、鑫源公司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陈俊锋、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长有六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长有六千四百八十四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高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七元,由原告高长有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陈俊锋、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