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21号财富广场财座10楼1078室。 法定代表人刘兴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保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从未打过交道,被上诉人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缺乏依据,且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确实不清楚,也对此持有一定的怀疑,单就禹州市豫星坩埚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而言,因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比较合适,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可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禹州市生瑞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在禹州市,故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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