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孟瑞,男 ,汉族,个体工商户 。 被告李聪,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孟瑞与被告李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瑞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确定立案,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李聪在原告处买彩票,计款9537元,被告当时没有钱支付,给打个欠条,说过几天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9537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聪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没想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被告放弃多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证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所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瑞经营彩票站,被告李聪于2010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彩票,计款9537元,被告当时没拿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体彩钱9537元。2010、11、28,李聪。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聪在原告孟瑞的彩票站购买彩票后应当将彩票款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票款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37元彩票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归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聪给付原告孟瑞彩票款953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聪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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