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990号 |
原告:孙贞惠,又名孙振慧,女,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自乾,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孙贞惠诉被告李自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李自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贞惠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 1992年3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x,2002年1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和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无奈,我于2004年外出打工。2005年6月份我从外地打工回家的第三天,被告再次对我毒打,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鉴定我的伤已构成轻伤,当时为了两个孩子,没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病好后我在家无法生存,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在外东躲西藏不敢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们离婚,儿子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自乾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一直恩恩爱爱,我们一同外地打工,我打工的钱都如数交给她,我以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能够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05年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05年原告被铁棍打伤住院的事实。3、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家庭成员关系。4、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的情况。5、电话录音2次,证明被告承认打原告及长期分居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李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证人付某某、李xx均长期在外打工,不清楚原被告的情况,没有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3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x,2002年生育儿子李某某。原告于2004年在北京打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于2005年6月24日生气,原告被铁棍打伤头部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05年7月2日出院后即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贞惠明确表示,同意其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李自乾抚养。自己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并放弃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但双方自2005年生气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其儿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李星辉继续随被告生活,故李某某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和放弃分割财产的主张,不损害被告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贞惠、被告李自乾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李自乾直接抚养,原告孙贞惠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其儿子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 O 一 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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