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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凤轮与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张锡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李凤轮,女,1974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李凤轮,女,1974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与310交叉口。

负责人罗毅伟,经理。

被告张锡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永祥,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凤轮与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被告张锡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轮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佳吉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永祥、张锡涛、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8时30分,刘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A761F号梅赛德斯奔驰车在311省道东寨村路口处与被告张锡涛驾驶的豫AK535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 460元,车辆贬值费159 000元,鉴定费21 3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49 810元。

被告佳吉公司、张锡涛辩称:1、被告张锡涛是豫AK5353号事故车辆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孙桂荣,被告佳吉公司与孙桂荣系挂靠关系。佳吉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车损应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鉴定费、交通费不能成立。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2、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3、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的第201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被告张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被告张锡涛驾驶证、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行车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3、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及贬值损失、鉴定费的数额;4、原告行车证,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同时证明原告车辆系新购买车辆。

经庭审质证,被告佳吉公司、张锡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没有评估车损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无异议;2、对证据2,未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机构没有评估车损的资质,保险公司要求对其车损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购车发票以证明车辆受损费用。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佳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途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K5353系挂靠在该公司;2、收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方向原告方的司机交纳了三万元及两份保单的原件。

原告李凤轮、被告张锡涛对被告佳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佳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应将保单提交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佳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锡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李凤轮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佳吉公司、张锡涛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1日8时30分,被告张锡涛驾驶豫AK5353重型厢式货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寨村路口处,与刘磊驾驶的原告李凤轮所有的豫AA761F号轿车、蒋园园驾驶的豫GQU62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了第201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3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凤轮所有的豫AA761F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67 4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 350元。

被告张锡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K535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桂荣,被告张锡涛与孙桂荣系雇佣关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佳吉公司。2013年1月1日,被告佳吉公司与孙桂荣签订长途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孙桂荣将豫AK5353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佳吉公司名下,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孙桂荣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AK535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 000 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AK535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方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锡涛驾驶挂靠被告佳吉公司的豫AK535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时与刘磊驾驶的原告李凤轮所有的豫AA671F号轿车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锡涛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桂荣作为侵权人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已明确放弃向孙桂荣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67 460元,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7 46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59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鉴定费

21 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1 350元,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本案系财产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88 810元(含鉴定费),扣除车主方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损失为358810元(含鉴定费)。原告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事发时,豫AK5353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扣除肇事车辆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损失为358810元(含鉴定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56810元,扣除鉴定费21350元,下余335460元,未超过豫AK5353重型厢式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鉴定费

21 35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21 350元应由侵权人张锡涛、肇事车辆车主孙桂荣支付,因肇事车辆豫AK5353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方已向原告支付三万元赔偿款,故无需另行支付,对于车主已付30000元中的8650元,车主可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轮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轮车辆损失费三十三万五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凤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凤轮负担两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张锡涛负担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明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