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761号 |
原告王培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敏,女,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培华与被告蔡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王某、长子王某某,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唆使亲戚威胁我,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分居时间较短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请,期间被告在我家人不在时卖掉全部的家庭粮食,2013年春节被告家人多次到我家闹事辱骂,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敏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6月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先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于2000年1月1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长子王某某,于2003年5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婚后原被告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培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建立 审判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0一三年 月 日 书记员 许成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