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799号 |
原告 郑春艳,女,生于1985年。 原告 王XX,女,生于2012年,系郑春艳之女,郑春艳系王XX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严明,男,生于1978年。 被告 王保贵,男,生于1954年。 被告 冯光英,女,生于1954年,系王保贵之妻。 委托代理人 李力,男,生于1983年。 被告 王保华,男,现年48岁。 原告郑春艳、王XX与被告王保贵、冯光英、王保华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春艳系第一、二被告之媳,王XX系郑春艳女儿。原告丈夫王守健于2013年7月9日在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平舒乡大成利源煤化公司洗煤厂务工时意外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共同在洗煤厂获得赔偿款71万元,经双方协商该赔偿款直接交纳被告王保华保管,等原、被告近亲属为王守健的葬事办理完毕后,双方因该笔款分配发生争议,三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责任人赔偿的该笔死亡赔偿金等款项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不是遗产,不能完全按继承法来做平均分配,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均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合理分配,故本案总计获得赔偿款71万元,按被告王保贵、冯光英与被告王保华签订的财产交接书,丧葬开支等当场花费6万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也予以认可,其余65万元在被告王保贵处保管。原告认为该65万元应当由二原告分配至少35万元,具体理由是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与死者的关系最为亲密。被告除死者外,还有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保华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实际保管人,在明知原、被告争议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将65万元现金私下交给被告,是一种恶意串通的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他的过错和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而被告王保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被告辩称,王守健之女王XX出生后一直由一、二被告抚养,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加之原告有病,没有自养能力更不能抚养孩子,要求一、二被告抚养王XX,王守健意外死亡所获得赔偿款应归一、二被告和王XX继承。王XX所继承的遗产应交二被告保管。王守健、郑春艳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应按照继承法分割后依法继承,郑春艳向二被告借款应予偿还,王守健婚前和婚后所欠债务各项17余万元,应从所得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债务,余下赔偿款再进行继承分配。并且原告郑春艳已从赔偿款中获得3.9万元。 第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贵、冯光英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其子王守健于2009年8月2日与原告郑春艳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两人生一女王XX。2013年1月9日,王守健在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平邻乡大成州源煤化公司洗煤厂务工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与一、二被告共同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大成州利源煤化公司洗煤厂赔偿原告一、二被告抚恤金相关费71万元。其中1万元是赔偿责任人单独给付死者王守健未满周岁王XX的奶粉费。因当时原告一、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财产继承分配问题存在争议,赔偿责任人和当地政府的不主动予以分配。经原告、一、二被告共同指定由亲友第三被告王保华暂领取赔偿金。除原、被告及近亲属为王守健办理丧事当时花费安葬费等60000元外,剩余65万元赔偿金由第三被告王保华保存。此后,原告与一、二被告关于王守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多次协商意见,要及时分割无果,便起诉来院,参照继承法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从65万死亡赔偿金中支付郑春艳及子女王XX35万元。 2013年8月2日,第三被告王保华与第二被告办理了财产移交接书,将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同意其保管的赔偿金直接移交被告王保贵保管。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有原告郑春艳与王守健的结婚证,王守健的死亡证明,原告的户籍簿,第一、二被告的户籍簿,第二、三被告的财产交接书经庭审质证后收集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 诉讼中,第一、二被告辩称,赔偿金中当场花费的60000元,其中安葬费花费11000余元,其余款除原告应得奶粉补偿款10000元外,原告已占有39000元。主张71万元赔偿款中有第一、二被告两老人抚养费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仅认可得到10000元小孩奶粉补偿款。本案中赔偿相关费用共计71万元,应当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是多项费用之和,除已安葬费等费用花费60000元外,剩余65万按原、被告的主张,应包括小孩及老年人的抚养费,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人均生活消费收入标准计算。1、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7年=85546元,扣除王XX母亲需要承担的部分,即为42773.19元;被抚养人冯光英的生活费5032.14元×20年=100642.8元其共有三个子女,扣除其余子女需要承担的部分,即为33547.6元;2、王守健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扣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部分,即174826.81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纠纷,上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属于王守健的遗产,但属于对王守健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死者王守健的近亲属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该笔财产。因此原告郑春艳、王XX与被告王保贵、冯光英作为死者王守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和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分配原则。故原告王XX不足周岁,依照法律的原则应对其适当照顾。本院认为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多分配20000元给王XX、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春艳、王XX、王保贵、冯光英平均分配,即王XX分得160919.8元,郑春艳、王保贵、冯光英各分得140919.8元,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王XX所占值的份额203692.99元由其监护人郑春艳代为管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于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已占有部分及死者债务扣除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第三被告王保华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共同指定赔偿款保管人,在明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赔偿款分配争议未果,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均享有财产移交第一、二被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本案分配款的追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人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保贵、冯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其所得的死亡赔偿费用中支付原告郑春艳、王XX344612.79元。 二、被告王保华承担上述未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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