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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自军犯故意杀人罪及尤永丽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XX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焱,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世兰,女,1936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母。

原审被告人田自军,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自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自军服判不上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王焱、王乐、孙世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自军,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16日下午约三四点钟,被告人田自军等人在同村王文平家附近乘凉时,遇见从地里回村的同村村民王某某,听王某某说被害人王XX在庄稼地里放牛,被告人田自军听后遂骑自行车赶到庄稼地里,同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田自军用手抓住被害人王XX的脖子,当王XX倒地后,被告人田自军松开王XX的脖子骑自行车离开现场,随后同村村民蔺某某等人到地里掐芝麻叶时发现王XX死亡。田自军在得知王XX死亡后,于2000年8月17日外逃。经鉴定,王XX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田自军向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自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自军的供述。我前段时间给家里捎信是向你们自首的。200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我在王文平后墙饭场,王某某过来说王XX在我的花生地里放牛,我就到地里问王XX,王XX骂我,王XX上来拽着我的衣服领子,我也拽住王XX的,我俩就对着推起来,也撕抓了,在撕扯过程中王XX突然仰面倒在地上,我想着王XX讹我哩,我扭头骑车子回家了。之后我带着妻子孩子去杨庄针灸,回来刚进庄听说王XX死了。第二天中午我跑了。

王XX倒地后我也没发现他身上有伤。我是骑车子到地里的,啥东西也没拿,我说他一句,他比我都厉害。我和王XX对骂着就相互撕打到一起,他拽着我衣服掐着我的脖子,我也用一只手掐着他的脖子,互相推拥着,我俩僵持有几分钟的时间,我用力一推,他被身后的花生秧绊着仰面倒在花生地里,他手拽着把我也带倒趴在他身上,我一只手还掐着他的脖子。我用一只手把他手从我脖子上挪开。然后我站起身也没看他就走到地头,骑着自行车就回家了。我把王XX推倒后他当时啥状况我没注意就起来了,没见他当时啥状况。当晚没人找我,估计没人知道是我搞的事。我把王XX的手从我脖子上拿开后我就扭头骑车子回家,路上碰见马某某、徐某某迎面过来,她俩问我干啥去了,我说去地里看看,王XX在我地里放牛。我也没下自行车就直接回家了。王XX因为我而死的,我推卸不了责任。

我当时是右手掐住他的脖子,左手抓住他的胳膊。我俩开始在小土路东侧撕扯,后来达到小土路西侧的13组的花生地里了。他倒地后,我见他头往后仰,嘴半张着喘气。我把他掐着我脖子的手扒开站起身头也没回就走了。到碰见马某某、徐某某,也就是三五分钟的时间。我没注意他脖子是否有伤。下午六七点我带妻儿看病回来听说王XX死了,我就吓呆了,在门口一个人坐到天黑。第二天我怕派出所查到我,越想越害怕就离家走了。我没想到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我当时也不想把王XX掐死,是失手了,当时也不知道他死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那天,我利用午饭时间到我家地里看庄稼。在这之前的一天,我曾经去我家的田地看庄稼的时候,看到庄稼地里被牲口吃过的痕迹,担心再被吃,就到田里看看,到田里看后,没有牲口吃我的庄稼就骑自行车回家,在回来路上看到有牲口吃庄稼,但不知道是谁家的牲口和庄稼,回到我家门口大路上,邻居们在到林金兰家厨房后面的大路上乘凉,有邻居问我干啥去了(忘记是哪个邻居),我说去田里看看有没有牲口吃庄稼,我家地里没有,就是看到不知谁家的地里有牲口。具体有什么人在场记不清楚。时间太久了,只是模糊记得有李金兰、田文才、田三,其他记不清楚。说完后没有进家就直接去山上干活了。

当天是中午15时左右骑着自己的自行车到俺队的地里看看,因为我是队长,以前就有人不自觉把牲口放到地里,结果发现王XX放牛放到十一队的地里了,我是周湾村13组的就没有注意,然后就骑着自行车回到庄上,在李金兰房后的空场上见一群人乘凉,有王文平、李金兰和田自军的父亲、田自军的哥还有田自军在场,别的人我记不清楚了,我们闲聊说起王XX放牛到十一队的地里的事了,田自军当时听见后就离开空场走了。

王XX放牛到花生地里了,那是个大热天,除了王XX一个人放牲畜,根本没有别人,周围一个人也没有。

(2)证人尤永丽证言。今天下午四点多钟,我丈夫王XX披一件衬衣到地里放牛。后来,马某某给我捎信说我丈夫不得劲了,在庄东地里躺着,让我拉个车子把我丈夫拉回家。我拉个车子到地方,发现我爱人在老蔡家的地头躺着,头上都是血,旁边还有个石头。听庄上的人说田自军将我爱人打死的,当时地里有几个人在干活(具体是谁我也不清楚)。听说是因为我丈夫放牛放到田自军的花生地里了,田自军和我丈夫发生口角,将我丈夫打死了。我是听庄上李二栓说的(田自军打死我丈夫),李二栓是到我家理发时说的。他对我说,那天下午田小军正在王付中门口来牌,王某某从地里回来,田自军问他,我地里有牛没有,王某某说有,田自军把牌一摔,站起来就往地里去了。李二栓四年前死了。

当时我爱人在地里躺着,上身没穿衣服,白长袖衬衫放在他躺的位置北边地里,下身穿条长裤子,脚穿一双解放鞋,我当时看见他脖子上咽喉下面有明显的手指掐印,肉皮上有淤血,别的没有见他身上有伤。

(3)证人王某证言。2000年8月16日下午四五点钟时,我听妹子说我伯王XX和别人打架出事了,我到现场后看到我伯躺在十三队的花生地地头附近,脖子里有指甲掐过的淤血印。我就用李广耀小卖部的固定电话报了110。我去的时候,我伯已经死了,当时他仰面躺在花生地里,上身没穿衣服,下身具体穿什么记不清了。尸体距小路有一米左右的距离。这事过去五六天听家里人说是田自军因为我伯放牛的事把我伯杀死了。

(4)证人蔺某某证言。记得那是夏天的一个下午,我和马某某、徐某某去北边地里掐芝麻叶。走到十三队的地时,发现三四个牛在地里吃庄稼。王XX躺在北边的花生地里,我想着他睡着了。我喊马某某和徐某某还有在北边掐芝麻叶的老太太(已去世)。我们不敢看,老太太走到王XX的旁边说娃不中了,眼上落得就是蝇子。我们就商量着回庄上喊王XX的家属,当时找不到合适的人,马某某就回来了,不知道她是不是骑别人的自行车。等一会儿,周围有人到场看,我就回家了。当时王XX仰面躺着,上身没穿衣服,下面穿着衣服,记不清头朝东还是朝西,他东北方向十米的地方有件白色的布衫。距土路有两三米的距离。过了土路就是田自军的花生地。王XX的妻子准备把王XX的尸体拉回去,有人说是害死的让报案。知道王XX死后,就没见过田自军。

(5)证人惠某某(又名马某某)证言。十多年前农历七八月份的一个下午的半晌,我和徐某某、蔺某某一起掐芝麻叶,走到一片花生地,看见两头大牛在吃花生秧,地里还躺着个人,我们走近看是王XX,我们喊他说牛吃庄稼你还睡,他没应声,有只苍蝇在他脸上爬他也没动。我们想他热住了,我就跑回庄上喊他媳妇尤永丽,她拉车子往地里去,我就回家了。他当时上下穿得都有衣服,具体穿啥记不清了。发现王XX时周围没有人。

我当天下午和徐某某一起刚出庄往东过个小桥碰见田自军骑个自行车往西回庄上,当时他还给我俩打招呼说,三婶,你们上地哩。我俩说掐芝麻叶,他就走了,当时他空手空车,也没拿啥东西。这次碰上他跟我们发现王XX在地里大概有一个多小时。我给尤永丽报信儿后回家,又到庄上诊所买药,碰见田自军在他家门口杨树下坐,他问我干啥,我说买药。当时天已经快黑了。后来就一直没见田自军了。后来听庄上人说有人给田自军报信说王XX在他地里放牛,田自军跑去把王XX打死了。

(6)证人徐某某( 徐某某)证言。当时我和马某某一起去庄东边掐芝麻叶,碰见蔺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后来看见有牛吃花生秧,蔺某某说王XX家的牛吃人家的花生秧咋不管哩。她喊天成天成,也没人答应。我们走过去看见路西的花生地里躺着王XX,喊他也不应。马某某说可能热住了,我们就喊尤永丽。我就回家了。王XX当时仰面躺在花生地里,头朝西南,上身穿个白衬衣,裤子没注意是啥。头上身上没见有血。

当天下午我和马某某刚出庄在路上碰见田自军迎面骑个自行车过来,打个招呼他就回庄上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发现王XX死在地里。田自军的地和王XX躺的那块地错对着,隔条路

(7)证人王某某证言。十多年前的一个夏天的一个下午二三点钟,我在我家东边的路上和邻居们拍话,田自军也在南边一点的饭场里。看到田自军从南边的饭场往我们这边走,然后又往东去了。到晚上,听说王XX死在村十三队的地里。第二天听庄上的人议论田自军跑,才怀疑是他把田自军杀死了。

(8)证人姜某某证言。出事那天是夏天一个下午,我吃罢午饭在门口乘凉。田自军也在他门口蹲那里玩,后来不知什么时间田自军走了,不知道往哪里去了,下午5点多,我听庄上人说王XX在花生地里死了,我没有去现场看。第二天没见田自军,庄上人都说怀疑田自军把王XX打死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王XX平日经常在庄上庄稼地里放牛,庄上老百姓都对他有意见,我当时也到现场看了,王XX脸朝上仰面躺在13组花生地里,头朝西脚朝东。田自军的花生地在王XX躺的地斜对面,中间隔条南北土路。

(10)证人仵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在号里听田自军说,好像是7、8年前,因为他们同村一个人把牛放到田自军地里,牛吃了田自军的花生秧,田自军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并互相厮打,当时好像双方都没事,后来听说对方死了,田自军就离家跑了。

(11)证人田某某证言。田自军是我亲兄弟,2000年时候,因为他们村的王XX放牛吃了田自军的庄稼,两人为这事打起来,后来王XX死了,田自军就逃到外地了。田自军外逃这十几年我们一直没有他的消息,今年8月,我们姑家老表王金付(外号赖毛)患了癌症,我去他家看他,他悄悄告诉我,说田自军几年前和他联系过,人在新疆,并给我写了田自军的号码,并说知道田自军音讯后没敢告诉我们,害怕连累我们,现在得癌症快不行了才告诉我们,让我找机会劝田自军回来。 后来公安民警也到家里做工作,今年11月20号,我就试着拨通号码,向他讲想让他回来投案自首,田自军表示原意回来投案自首,但田自军又怕回来投案不能得到从轻处理,就联系我们,想让我们家人替他找个熟人问问政策,正好我大姐田子梅的儿子杨某某是原蒲山派出所民警聂荣平的内弟,我们就向聂荣平咨询,聂表示田自军回来投案了,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从轻处理的,并表示可以到新疆接田自军回来投案。我们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田自军,田听后表示原意回来投案,并告诉了我们他在新疆的昌吉州,我们把这个情况告诉聂荣平,聂向领导汇报后,领导安排他和谢庄派出所的一名民警去新疆接田自军,聂让我们家属跟着一起,我和我外甥杨某某和聂荣平他们一起去新疆接人,到乌鲁木齐后,聂荣平和田自军联系上,田自军说他在昌吉州下面一个县,我们约好见面地点,后来见到了田自军,田自军向民警表示愿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们就带着田自军回南阳了。

(12)证人杨某某证言。今年蒲山派出所的民警不断到家里找我父母、小姨做工作,劝我小舅回来投案,今年11月份,家人让我去找谢庄派出所的聂荣平问问,回来把政策告诉家里人,我小姨想法和我小舅联系上,说他愿意回来投案,我就把情况告诉聂荣平,她给领导汇报后就跟一个叫叶林的警官带上我和我小姨一起到乌鲁木齐,后赶到新疆玛纳斯县,在县城路口见到我小舅田自军,我们把他接上车连夜赶回南阳。我不知道我小姨怎样给田自军联系上的。

(13)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3、4点钟,我到地里干活,路过13组地头,我看见离路边十来米远的西边花生地里,王XX仰面躺在花生地里,头朝西,脚朝东,身体北边花生秧上搭着一件白衬衫,附近4、5米远的地里有一头牛在吃地里高粱叶,我想着王XX在地里睡着了,就喊天成,连喊几声没答应,我没再喊就到地里干活了,到4、5点钟回家路过13组地头,看见公安局的民警在王XX躺的位置,我才知道王XX被人掐死了,脖子上有指甲印。当天中午吃饭时和下午我没有见到田自军。

(14)证人徐某某证言。2011年11月22日下午,我与曲红军、聂荣平前往田自军亲属家中,向其亲属讲明清网行动的政策和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最后其亲属表示原意做田自军的思想工作,2011年11月25日,田自军的亲属与我们联系,表示田自军原意投案自首,谢庄派出所聂荣平和叶林与其家属前往新疆,2011年11月27日田自军回到南阳投案自首。

(15)证人曲某某证言。同徐某某证言一致。证实了田自军投案自首的情况

(16)证人叶某证言。2011年11月26,我队原大队聂荣平获悉田自军原意向我队投案自首,我与聂荣平二人一同赶往新疆乌鲁木齐市,途中田自军一直打电话询问达到情况,并告知我们他在昌吉市,当晚,我们在昌吉市田自军的出租屋内见到了田自军,随后,我们连夜返回乌鲁木齐市一宾馆,连夜对田自军进行讯问,田自军如实供述了2000年案发的情况。

(17)证人聂某某证言。2011年11月下旬,我通过亲戚关系多次去做田自军家的劝投工作。11月24日,田自军的亲戚做通了田自军的工作,并向我提供了田自军在新疆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我与田自军在去新疆前进行了沟通。我与叶林带田自军的亲戚到西安乘飞机时因大雾天气无法前往,田自军又多次给我及其亲戚通电话,问到达时间。我们到达新疆后,田自军又用电话与我及其亲戚联系,说清了具体的地址,我们乘出租车到达新疆的玛纳斯县的一个偏僻的村庄见到田自军。田自军已收拾好了行李就与我们返回新疆,在返回南阳途中,田自军一路很是配合工作。

(18)证人李某某证言。当天中午吃过中午饭,我和丈夫王文平在田自军门口乘凉,田自军当时也在,大概下午2、3点钟、庄上13组的王某某从庄东边地里回来,记不清谁问一句黄豆地里有关吃庄稼吗,王某某说黄豆地里没有牲口,只看见11组地里有人放牛,田自军听说后就起身回去骑个车子到庄东边地里去了。

(19)证人王某某证言。2000年的夏天,当时我在蒲山刑警三中队任队长,记不清是哪一天,接报案称周湾村村民王XX被人害死在地里,当时三中队报告给了大队长吕锐戟,吕队带人到现场。经查,牛吃了田自军家的庄稼,而王XX死在了他人家的地里。当时吕队长派人找田自军,而田已逃跑,由于缺乏人证,最后只好引证是田自军作案。

3、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2000)公法尸检字第23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意见为:王XX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2000)宛市卧公刑勘字第234号现场勘查笔录

尸体头西脚东仰面躺于花生地东端,上肢抱于胸前,下肢自然伸开,颈部有明显指甲掐伤。尸体周围的花生秧有明显踩踏痕迹。

4、书证。

(1)被告人田自军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田自军的年龄。

(2)被告人田自军指认现场照片。  

(3)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田自军本人愿意回来投案自首。我所会同逃犯亲属一起于2011年11月27日赶至新疆昌吉市玛纳斯县,见到在其住处门口等候的田自军后...田自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1年12月1日我所将田自军带回南阳,并将田自军移交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处理。  

(5)蒲山镇周湾村证明。我村13组村民王玉文已于6年前因病去世。

(6)蒲山镇田营村委证明。周湾村12组李广玉(又名李二栓)在5年前死亡。

(7)蒲山镇周湾村委证明。我村9组村民王金付(外号害毛)在2011年8月死亡。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自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田自军在案发后潜逃十余年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自军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杀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田自军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田自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XX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要求丧葬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以酌定赔偿人民币40000元为宜。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学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田自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王焱、王乐、孙世兰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王焱、王乐、孙世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王焱、王乐、孙世兰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田自军对原判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自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田自军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尤永丽等人上诉称“原判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自军服判不上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田自军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自首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田自军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无不当,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永丽等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也无上诉权,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上诉请求赔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与法无据,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田自军的实际赔偿能力,酌定判令其赔偿上诉人40000元适当。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史云峰

                                             审  判  员  刘子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