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314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林桧(系聋哑人),男,23岁。 指定辩护人陈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刘宝英,许昌市聋哑学校聋哑老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林桧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刘宝英出庭进行聋哑翻译。被告人吕林桧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吕林桧窜至许昌市区5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单肩背包内的橘色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33元),内有现金3.9元、黄金转运珠一枚(经鉴定,价值154元)。被告人吕林桧欲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林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林桧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林桧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林桧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林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吕林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林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林桧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林桧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被盗赃款已退回被害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林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