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卫文(曾用名:录伟),男,4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卫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卫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逯卫文在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汽车西站南边200米路东的一处民房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毒品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逯卫文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称重0.3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逯卫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逯卫文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逯卫文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逯卫文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卫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卫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卫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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