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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梅与范艳军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938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冬梅,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艳军,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杨冬梅诉被告范艳军离婚纠纷一案,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938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冬梅,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艳军,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杨冬梅诉被告范艳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梅及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范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冬梅诉称:1999年农历正月与被告相识,2000年8月并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儿子范XX,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和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范艳军没有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2000年8月份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离婚协议及离婚协议证明书各一份。证明:①原被告感情却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②婚生子范XX有本案被告范艳军抚养,杨冬梅不再承担孩子抚养费用。③家庭共同财产杨冬梅不再分割,被告应支付原告杨冬梅7万元,并约定两年付清,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

被告范艳军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冬梅与被告范艳军199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2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范XX,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范艳军婚后常年在上海从事运输业务。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和争执。2010年10月17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二人自愿离婚,原告的财产拉回,被告给予原告财产现金70000元,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协议订立此后,因被告没有执行协议的约定。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证明书”,内容为:“由于双方感情破裂,范艳军与杨冬梅离婚,范艳军支付给杨冬梅柒万元整,分两年付清。2011年12月份前付叁万元(30000元),剩余肆万元(40000元)与2012年12月份前全部支付完毕。儿子范XX由范艳军抚养,由于杨冬梅生活困难不支付抚养费”,范XX每年可去外婆家生活一周。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了签名。由于被告仍没有将协议书上约定的7万元钱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又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牌号为BE8900豪泺牌平板货车一辆。原告的嫁妆(尚未拉走部分)有:木制沙发两套、四高组合柜、三组合条机各一套、写字台、被柜一个、康佳29英寸普通彩电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杨冬梅与被告范艳军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彼此也共同生活了十年以上,但由于二人感情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在最近几年里,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缺少语言沟通和感情的维护。原被告两次签订离婚协议,说明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协议对二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均做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同意仍按原协议执行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冬梅与被告范艳军离婚。

二、婚生子范XX随被告范艳军生活。

三、被告范艳军支付原告杨冬梅现金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

四、原告的个人财产(上述查明部分所列)仍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冬梅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 学 敏

                                             审  判  员 韩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范 双 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