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意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汉王路。 法定代表人陈成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三意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函不能也并未显示合同履行地,只能说明货物已经交付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据接受货币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的货物交付验收是在上诉人仓库,显然履行地应该是在被告住所地,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的,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的对帐函为证,双方争议的是因合同纠纷而应当支付的货款,双方对于货款的履行地并没有做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许昌县,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许昌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许昌县,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的书面对帐函,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则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许昌县,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三意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