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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巴国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827号 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巴永清,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国稳,男,生于1968年,回族。 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巴国稳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827号

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巴永清,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国稳,男,生于1968年,回族。

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巴国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红亚,被告巴国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我村土地三亩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亩一年200元,被告应该于每年元月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被告在支付3年租金1800元后,之后的租金分文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400元,滞纳金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国稳辩称:我租原告的土地建幼儿园是事实,这是3组的地。我租了3亩地,每亩一年200元,一年共计是600元。建起幼儿园后,村委会于2003年占了4间房子,每月600元,一年7200元,村委会占了2年半。后来村里又用了一间,占了5年,一月是150元,一年是1800元,5年9000元,村里一分钱也没给我。因为村里没有给我钱,我也就没给村里占地钱,村委会不应该告我。

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巴国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村三组的土地三亩租给被告建幼儿园使用。租期为15年,每亩一年的租金是200元,被告于签约时一次交清前三年租金1800元,以后每年元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按每天5%追加滞纳金。被告在支付前3年的租金1800元后,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支付了3年的租金 1800元,2005年至2013年的租金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国稳偿支付2005年至2013年土地租金54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关于逾期一个月按每天5%追加滞纳金的约定,应属违约金性质,但显属过高,应予减少;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形式承担违约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国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褚河镇巴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5400元及利息(被告自2005年至2013年,于每年元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年600元租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06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得坡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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