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13号 |
原告郑州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森林公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 委托代理人普胜利,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龙兴汽配城西)。 法定代表人申保昌。 原告郑州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昌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安阳地区金杯客车的唯一二级经销商,车辆销售后第二天需将车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在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之间,被告昌凌公司代销原告兴旺公司金杯牌海狮、大海狮等轻型客车7辆,但被告昌凌公司并未如约按时支付车款。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不予支付,后被告便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车款,又不退还车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昌凌公司返还原告金杯牌轻型客车7辆,车架号分别为LSYBCAAA2CK044197、LSYHAAAF9CK032737、 LSYBCAAA7CK045037、LSYAAAAA9BK032564 ,LSYYDADB3CC032694、LSY8CAAA0CK045195、LSYBCAAA0BK081019,如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则应赔偿原告700000元车款;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根据7辆车的销售利润核定后确定)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昌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销售车辆,被告应在销售车辆后第二天支付原告车款;2、车辆调拨单七份及车辆合格证四份,证明原告已将7台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接收,7台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仅委托被告销售该7台车辆;3、报案材料及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原告曾通过刑事手段追讨过涉案车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车辆;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昌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昌凌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日,原告兴旺公司与被告昌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昌凌公司作为原告兴旺公司在安阳区域内二级经销商,被告昌凌公司销售车辆后,车款必需在第二天以电汇或者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兴旺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根据需求再到原告兴旺公司提取车辆;在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双方经办人应将车辆进、销、存、调和汇款情况进行核对,确定无误后,由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原告主张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代销原告轻型客车7辆,但原告提供的车辆调拨单7份、合格证4份均不显示被告已签收车辆7辆。 另查明,普胜利(本案中系原告方代理人)于2012年10月12日以兴旺公司经理身份向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控告被告诈骗7辆客车,价值约700000元。该分局作出“安公高不立字(2012)0011号”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兴旺公司要求被告昌凌公司返还七辆轻型客车或赔偿700000元车款,本院认为,原告兴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七辆轻型客车交付被告并由被告销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原告郑州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