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877号 |
原告刘银栓,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男,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刘青,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秋云,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刘银栓与被告刘青、李秋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栓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刘青、李秋云委托代理人刘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银栓诉称: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东环路故县造纸厂南边路段处,被告刘青驾驶豫F80720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李秋云)与原告刘银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银栓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在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银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70.35元。 被告刘青、李秋云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2、请法庭审查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及投保情况,如有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4、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标准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的治疗费中包括非医保用药,对于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付;6、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7、依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东环路故县造纸厂南边路段处,被告刘青驾驶豫F807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银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银栓受伤住院治疗。豫F807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秋云。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银栓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鹤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3年4月8日转入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刘银栓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豫F80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银栓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70.35元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银栓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24480.35元; 2、鹤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资料; 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资料; 4、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银栓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情况、误工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600元; 6、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1006元; 7、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住院4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8、营养费400元,按照住院40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9、误工费,按照12个月,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为34203元; 10、护理费,原告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3人陪护,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750.19元;河南省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2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3807.96元;出院后半年内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12693.21元; 11、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计算为45149.64元; 1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要求3000元; 13、精神抚慰金要求19000元。 原告刘银栓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70.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银栓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及金额无异议,但根据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20%;2、豫F807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限额10000元;3、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五条只能作为参考意见,不能作为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5、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刘青、李秋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银栓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医疗费票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刘银栓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支出,有相应证据2、3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相印证,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刘银栓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9、10、11、12、13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合理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无争议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刘银栓于2013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发生医疗费24480.35元。原告刘银栓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青驾驶车辆与原告刘银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被告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刘银栓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24480.35元; 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1人护理,共计18078元【计算方式为:(40天×2人+180天×1人)×25379元/年÷365天=180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共计住院40天,计算为120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共计住院40天,计算为400元;5、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及鉴定结论原告刘银栓构成八级伤残计算为45149.64元(计算方式:7524.94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为3600元;10、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为12个月及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为20732元。以上10项总计金额为132139.99元,为原告刘银栓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银栓的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刘青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青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金额为12139.99元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豫F8072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秋云,但被告李秋云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秋云对原告刘银栓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各项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驳回原告刘银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银栓保险理赔款120000元; 二、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银栓各项经济损失12139.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银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9元,原告刘银栓负担306元,由被告刘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2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