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6号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一层店面11号。 法定代表人温庆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宜长、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坤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庆明,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南平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庆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南平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宜长、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坤生、原审被告温庆明、杨庆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为口头购销合同,依法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19条规定“…代办托运…,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对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依履行地确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的,这一事实有原审被告杨庆安在许昌县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的欠条为证,双方争议的是因合同纠纷而应当支付的货款,双方对于货款的履行地并没有做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许昌县,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许昌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在交付货物中,被上诉人全部采用的是代办托运的方式,代办托运地也系在许昌县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许昌县,故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废止,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第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票显示,本案被上诉人在交货时系采用的代办托运,货物发运地为许昌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许昌县;而上诉人上诉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明确废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友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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