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异字第29号 |
案外人刘芳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中街100号。 负责人赵大林,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秀萍,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54号4号楼2单元附16号。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南路与航海西路交叉口北50米东。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静,男,回族。 被执行人河南通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国家经济开发区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薛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申请执行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等四被执行人一案中,案外人刘芳礼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芳礼称,2001年5月21日案外人承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澳丽名苑小区工程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案外人工程款未付,后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达成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套房屋的交付事宜,至今澳丽名苑小区4号楼4层东户房屋为案外人占有使用,异议人多次向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果。现申请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2012年2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房产。2012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执行中案外人刘芳礼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以其与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澳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与刘芳礼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于2006年12月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及该楼业主邻居《证明》,对本院查封的澳丽名苑小区4号楼4层东房屋主张所有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芳礼与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未在郑州市房管局备案,该房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刘芳礼认为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其实质是对该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芳礼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潘 瑞 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高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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