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09号 |
原告黄云飞,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倩倩,女 ,汉族,农民 。 被告李道成,男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倩倩之父。 原告黄云飞与被告李倩倩、李道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在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倩倩、李道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倩倩经人介绍订婚,给被告下彩礼14000元,见面礼1000元,礼品及衣物又花2000元共计17000元。订婚后因二人外出打工,联系也不多,后来女方提出解除婚约,然后我的家人通过媒人要彩礼,但是被告家人态度强硬无法协调,特诉至贵院。要求: 1、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4000元. 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媒人何英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为原告给被告送彩礼14000元,其中3000元为衣服钱,原告提出退婚。2、证人黄**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为送彩礼的过程,当时李道成不在家。3、证人黄业*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原、被告订婚时间和下彩礼的数额。 被告李倩倩、李道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所在村委负责人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不在家,家中长期无人。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所调查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所调查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是被告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举证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云飞与被告李倩倩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订婚,原告给被告李倩倩下彩礼14000元及礼品,其中3000元为买衣服的钱。下彩礼时李道成不在家中,由李倩倩母亲收下该彩礼,订婚后原告与被告李倩倩就外出打工。一个月后,原告提出退婚,找被告方退彩礼,被告方未退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黄云飞与被告李倩倩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与被告李倩倩婚约解除,被告李倩倩应该将彩礼返还。因彩礼包括买衣服的3000元,此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对该行为,不予支持。因送彩礼时被告李道成不在家,也无证据证实李道成接收或支配该彩礼,故原告要求李道成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倩倩返还原告黄云飞彩礼款1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原告黄云飞负担50元,被告李倩倩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方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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