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913号 |
原告夏苹,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赵辉,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苹诉被告赵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经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19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3月10日生育长子赵某,1995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经常生气打架,无奈我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多年。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辉未提供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19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3月10日生育长子赵某,1995年9月11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生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若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处理家庭事务,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成军
二О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 书记 员 张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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