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1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建,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广胜,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水旺,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旺,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荣,男,汉族,1951年8月生。 上诉人程广建与被上诉人程广胜、何水旺、何发旺、程国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6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应首先针对本案所涉的宅基地确权,原审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宅基地的产权主体没有变更,当年上诉人的父亲分家时此宅基地的产权就分给了上诉人,另外我二弟程建锋与被上诉人何水旺所打的协议书未经过我同意,此协议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农业户口簿》显示,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使用者,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依法继承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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