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敏,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长汝,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6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敏、王长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敏、王长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夜,被告人王长汝的弟弟王××(已判决)伙同同村村民王××(已判决)、王××、王××(二人均另案处理),租用马××(已判决)的福田牌小货车,从社旗县朱集乡王老庄村窜至南召县留山镇丹霞寺塔林,盗掘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丹霞寺塔林的南清代“海参绘公和尚衣钵之塔”,于2012年6月8日早晨6时左右运至被告人王长汝、王付敏夫妇家中,当时王长汝下地干活,只有王付敏一人在家,王长汝回家发现后,二人应当明知王长林藏匿于家中的物品系赃物而予以窝藏。2012年6月9日夜,王××将上述赃物从被告人王长汝、王付敏夫妇家中转移至本村东边的打麦场中藏匿,后发现事情败露后通过刘××将赃物交至南召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付敏、王长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案中王××、马××的供述,证人左×××、左××、刘××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政府文件、丹霞寺及塔林被盗文物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敏、王长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付敏、王长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付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长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付敏、王长汝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审 判 员 张 长 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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