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柘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青永,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青永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青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郑青永醉酒后驾驶豫NJ79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柘城县三和元红绿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郑青永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76.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青永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青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76.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青永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青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