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少初字第00081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刘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长葛市石象乡转盘处,与货车司机张某某发生纠纷,报警后长葛市石象乡派出所民警刘广书、孙超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将民警孙超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民警孙超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经血乙醇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dl。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蒋某某、孙某、刘某某、杨某三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长葛市华健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6mg/dl),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像说明,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受害民警孙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有谅解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受害民警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韩彩霞 审 判 员 李百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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