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 欧阳慧,女, 1966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 李春生,男, 1986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欧阳慧诉被告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慧诉称,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李春生以在郑州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欧阳慧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率2分。经原告欧阳慧多次催要,被告李春生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生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春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李春生以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经介绍人彭XX介绍向原告欧阳慧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率2分。经原告欧阳慧多次催要,被告李春生拒不偿还原告欧阳慧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欧阳慧出具被告李春生借据一张,本院对被告李春生妻子秦XX的询问笔录以及借款介绍人彭XX出庭证言等在卷予以证明,故原告欧阳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生向原告欧阳慧借款20万元,经原告欧阳慧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欧阳慧要求被告李春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欧阳慧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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