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0906号 |
原告牛爱英,女。 被告张俊芳,女。 原告牛爱英诉被告张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爱英诉称,原告经营予制厂,被告从原告处购置空心板,2011年2月4日被告下欠原告板款28300元,与原告写有欠据。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300元。 被告张俊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其丈夫姜海青在本村南头开办有铁炉予制厂,被告从其予制厂购买空心板,2010年姜海青去世。201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板款贰万捌仟叁佰元,¥28300,2011.2.4号,张俊芳”。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有欠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空心板与原告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爱英板款人民币283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张俊芳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鸿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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