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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东照与陈武、张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卢东照,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武,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如生,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卢东照,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松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武,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如生,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东照与被告陈武、张如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驻马店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东照的委托代理人姚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张如生、人财保驻马店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东照诉称,2013年5月17日11时35分,张如生驾驶豫QH780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28KM+80M处,因未与前方同车道马梦钊驾驶的豫DE1778号小型客车保持安全车距,采取向超车道变道避让措施时,发生豫QH7805号车右前角与豫DE1788号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豫DE1778号驾驶员马梦钊和豫QH7805号乘坐人陈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路产毁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张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梦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如生驾驶的豫QH780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武,该车在人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马梦钊驾驶的豫DE1778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卢东照。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所有的被损坏的豫DE1778号小型客车进行了评估,车辆估损价值为27830元,评估费用为1282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武、张如生承担。

被告陈武未答辩。

被告张如生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1时35分,被告张如生驾驶豫QH780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28KM+80M处,因未与前方同车道马梦钊驾驶的豫DE1778号小型客车保持安全车距,采取向超车道变道避让措施时,发生豫QH7805号车右前角与豫DE1778号车左后角相撞,造成豫DE1778号驾驶员马梦钊和豫QH7805号乘坐人陈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路产毁损的结果。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张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梦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E1778号汽车出具了鉴定结论,豫DE1778号汽车车损为27830元,鉴定费1282元。

另查明,被告张如生驾驶的豫QH7805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武,该车在人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马梦钊驾驶的豫DE1778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卢东照。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卢东照作为豫DE1778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豫DE1778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原告卢东照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卢东照所受车损为27830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张如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如生驾驶的豫QH780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武,且在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卢东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如生与被告陈武之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张如生与被告陈武之间的关系,为此,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陈武和被告张如生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卢东照车损27830元,被告人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25830元由被告陈武、张如生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东照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陈武、张如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东照车辆损失258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282元,由被告陈武、张如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李红歌

                                             审  判  员   张  宇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旭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