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1089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 诉讼代理人:陈玉环,该行职工。 被告李书忠,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尹祖玉,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连贵,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桥支行)诉被告李书忠、尹祖玉、王连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桥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忠、尹祖玉、王连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书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书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尹祖玉、王连贵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书忠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消极,一再推脱,给原告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李书忠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1884.06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计);3、被告尹祖玉、王连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书忠、尹祖玉、王连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书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书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贷款用途为收购板栗,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未日为还款日,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李书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尹祖玉、王连贵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李书忠以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约定的2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书忠,被告李书忠按照合同归还借款约定的阶段本息至2014年3月12日,并于2014年2月8日和2014年3月12日分别归还本金23905.57元和24210.3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书忠没有能够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要求以上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李书忠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书忠应当按照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书忠自2014年3月12以后,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书忠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忠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1884.06元(200000元—23905.57元—24210.37元),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加收50%的罚息。被告尹祖玉、王连贵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李书忠以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李书忠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被告李书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借款本金151884.06元及利息(200000元—23905.57元—24210.37元),利息以151884.0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5.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2014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尹祖玉、王连贵对被告李书忠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李书忠、尹祖玉、王连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寿 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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