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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母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6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母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 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母某甲,2004年9月生育男孩母某乙,2007年7月5日生育次女母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母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母某某离婚,抚养次女母某丙。

被告母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赵某某离婚。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补领申请查看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照片七张,证明2013年底,被告母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4、2014年6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据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母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母某某所打。证据4不属实。被告母某某在街上遇到原告赵某某,被告母某某想让原告赵某某回家,夫妻和好,并没有殴打原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时间,且被告母某某不认可曾殴打原告赵某某,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母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证据4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赵某某自述被告母某某对其殴打,但没有见到原告赵某某有明显外伤,故对被告母某某所提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4月,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9日生育长女母某甲,2004年9月7日生育男孩母某乙,2007年7月5日生育次女母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三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现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母某某离婚,被告母某某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请求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母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丽

                                             二Ο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