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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双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赵双友,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天顺运输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赵双友,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天顺运输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

法定代表人侯宝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双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为其挂靠登记在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N511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3年8月27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豫EN5116号重型货车沿安韩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韩凤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韩凤田死亡。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日,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320000元。死者韩凤田去世时67岁,其女韩瑞芳17岁,其妻韩付芹57岁,现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因原被告间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赔偿了死者韩凤田亲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73084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自己为肇事车豫EN5116号重型货车承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为其挂靠登记在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N511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3年8月27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豫EN5116号重型货车沿安韩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前方行人韩凤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韩凤田死亡。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日,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320000元。另查明,死者韩凤田去世时67岁,其女韩瑞芳17岁,其妻韩付芹57岁,现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收到条、行驶证、营运证、尸检鉴定书、死者家庭困难证明、低保册(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产权确认书、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被告提供保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的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达成合同时已明确向原告说明该约定,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实际支出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双友保险赔偿金269584.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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