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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惠利与郭亚飞等健康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赵惠利,女,出生于1988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亚飞,男,出生于1991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坤锋,男,出生于1968年1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3号

原告赵惠利,女,出生于1988年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亚飞,男,出生于1991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坤锋,男,出生于1968年10月7日,汉族。

被告郭超杰,男,出生于1990年11月3日,汉族。

被告郭佳佳,男,出生于1990年5月8日,汉族。

原告赵惠利诉被告郭亚飞、郭超杰、郭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郭亚飞的委托代理人郭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超杰、郭佳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郭亚飞结婚当日,原告到被告郭亚飞家祝贺婚礼。当天上午10点多,被告郭超杰、郭佳佳二人为被告郭亚飞的喜事帮忙放鞭炮过程中,原告站在十米左右的距离仍被鞭炮炸伤右眼,原告先后在新密市、郑州市等好几个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779.55元,住院66天,现仍未治疗完结,被告郭亚飞先后送去6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3150.75元。

被告郭亚飞辩称,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在燃放鞭炮时,应当主动躲避,原告本人负有责任,被告只愿负担原告一半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距离放炮距离很远,受伤不一定是鞭炮所致。

被告郭超杰、郭佳佳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到被告郭亚飞家参加其婚礼,当日上午10点多,被告郭亚飞娶亲队伍到家,原告在旁边观礼,被告郭超杰、郭佳佳二人为被告郭亚飞的喜事帮忙放鞭炮过程中,鞭炮炸伤原告的右眼,原告先后在新密市眼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等几个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计26779.55元,住院66天,另受医院指令在外购药8000元。现仍未治疗完结,被告郭亚飞先后送去6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目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3150.7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亚飞在操办喜事中负有管理、安排、确保活动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对其所找的帮工人员也应承担管理职责确保安全,因被告郭亚飞没有履行好管理职责,使帮忙娶亲的人员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燃放鞭炮,致原告眼睛被鞭炮炸伤,被告郭亚飞作为活动安全义务保障人存在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超杰、郭佳佳作为被告郭亚飞的帮工,其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郭亚飞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佳佳、郭超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也应承担部分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认可原告所处位置与放鞭炮的距离在十米以上,发生本次意外,应由被告郭亚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六次住院期间医疗费、门诊治疗费共计用26779.55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相关病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外购药8000元,由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受医生指派在外购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六次住院先后66天,护理费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按1人,为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66天,为19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6天,为6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亚飞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的费用6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惠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14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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