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井民初字第116号 |
原告刘军平,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换军,男,1959年农历7月8日生,汉族。 被告高张彬,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军平诉被告高换军、高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被告高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张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平诉称,被告高换军、高张彬是父子,二人共同经营腐竹锅,他们在经营过程中欠我豆款81150元,我自2011年11月6日起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豆款811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换军辩称,被告高张彬是我的工人,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我在2012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给了原告2万元,我还给过原告5万,其中的4万是在我家给的,时间我记不清了,除此之外,我还还了原告5万,在我出具的欠条上显示还款时间和数额。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高张彬(我儿子)在和我赌气的情况下出具的,内容不属实,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高张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换军、高张彬父子在共同生产腐竹期间(2012年8月至11月),多次购买原告刘军平的大豆,均由被告高张彬以被告高换军的名义出具手续,2012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大豆款81150元未付,被告高张彬以高换军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6日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张彬向原告刘军平出具的欠条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从被告高换军、高张彬系父子关系,被告高张彬多次以被告高换军的名义出具手续的角度考虑,认定该腐竹生产系二被告共同经营较为适宜,故被告高张彬以被告高换军的名义出具向原告刘军平的欠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经2012年11月6日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大豆款8115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间属于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将大豆款81150元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豆款8115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换军辩称“被告高张彬是其工人”,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信,被告高换军辩称的几次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11月6日结算之前,与本案起诉标的并不矛盾;被告高张彬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意识到向别人出具欠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庭后辩称2012年11月6日欠条系其酒后在与被告高换军赌气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但也未举出证据,故本院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换军、高张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平大豆款8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高换军、高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卜德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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