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1400号 |
原告曹国庆,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守庆,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国庆诉被告赵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守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庆诉称,2010年被告赵守庆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63000元,2011年元月初我向赵守庆催要,赵守庆以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拒不偿还,随后2011年元月12日赵守庆给我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据,近两年来我多次向赵守庆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 被告赵守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守庆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元月12日向原告曹国庆借款63000元,并写有三张借据,即“今借到曹国庆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6月30日,借款人赵守庆,2011年元月12日。”“今借到曹国庆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3月30日,借款人赵守庆,2011年元月12日。”“今借到曹国庆现金叁万壹仟元整,小写31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6月30日,借款人赵守庆,2011年元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据三份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守庆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守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国庆借款 6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赵守庆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强 审 判 员 平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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