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井民初字第41号 |
原告胡会良,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顺,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华伟,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风卿,职务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黄县二安乡胡庄村。 负责人刘克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卫,男,住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一村30-2号。 委托代理人孙萌,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胡会良诉被告刘自顺、胡华伟、安阳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兴达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会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杰、冯保安、被告刘自顺、胡华伟、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孙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起,原告在被告安阳兴达公司员工即被告刘自顺、胡华伟的带领下,在被告安阳兴达公司承建的被告项目经理部胡庄段护坡工程施工中打工,截至2012年元月份,四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自顺辩称,欠钱数额属实,工人都是在我的带领下去干活的,我是从胡华伟手里接的活,胡华伟对项目部算账,然后再转给我,但是这笔钱胡华伟没有给我,我无法结算工资。 被告胡华伟辩称,我和刘自顺有协议,按照协议我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刘自顺。 被告项目经理部辩称,我们和胡华伟有协议,按照协议我和胡华伟已经结算完毕,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安阳兴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项目经理部将其标段的片石砌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胡华伟,被告胡华伟的合伙人被告刘自顺带领原告胡会良等人具体从事施工工作。2013年1月22日,被告胡华伟、刘自顺二人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全部工程款按303300元计算,由被告胡华伟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刘自顺后,被告刘自顺不得再阻挠项目部正常工作。2013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胡华伟、刘自顺仍欠原告胡会良工资212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清单、被告胡华伟提交的协议书、被告项目经理部提交的片石砌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出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会良与被告胡华伟、刘自顺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华伟、刘自顺没有全额支付原告胡会良劳动报酬,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华伟与被告刘自顺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未得到原告胡会良认可,对原告胡会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项目经理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片石砌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胡华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会良要求被告刘自顺、胡华伟、项目经理部支付劳动报酬21250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胡会良要求被告安阳兴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华伟、刘自顺、项目经理部的辩称意见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顺、胡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会良劳动报酬21250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4标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胡华伟、刘自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砚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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