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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娣、刘丹、刘佳、刘小奇、师花只、刘天希与刘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王连娣,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丹,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佳,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小奇,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花只,女,19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王连娣,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丹,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佳,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小奇,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花只,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天希,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连娣、刘丹、刘佳、刘小奇、师花只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卫国,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仓,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连娣、刘丹、刘佳、刘小奇、师花只、刘天希诉被告刘卫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希和被告刘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山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娣、刘丹、刘佳、刘小奇、师花只、刘天希诉称,2004年卫志方在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南地安辛路北侧原告承包田内建一面粉厂,2007年卫志方转包给被告,被告将2010年前的土地补偿款已结清。2011年1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每亩给原告土地补偿:夏季小麦800斤,秋季玉米800斤,并按市场价前十天价格支付原告,并约定每年的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小麦款,11月10日支付玉米款。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有:2011年玉米补偿款1074元,2012年小麦补偿款1220元、玉米补偿款1122元,2013年小麦补偿款1220元、玉米补偿款1172元,合计5808元,造成失去土地的原告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因土地户主刘光顺于2013年7月10日死亡,继承人王连娣、刘丹、刘佳、刘小奇、师花只、刘天希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玉米补偿款1074元,2012年小麦补偿款1220元、玉米补偿款1122元,2013年小麦补偿款1220元、玉米补偿款1172元,合计5808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损失1000元。

被告刘卫国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刘卫国是代表大和恒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他个人签订,其是职务行为。占地也是面粉厂占地,是2006年时卫志方建厂时占地,只是在变更合同时未加盖公司的章,因为签协议时未生产,章不在厂内,故未加盖章。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该债务应由面业公司承担,不应起诉刘卫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刘光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村民刘光顺,乙方为:安阳市大和恒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卫国;双方商定每亩每年租地费为800斤小麦(中等小麦)和800斤玉米;租期为十五年;乙方于当年的7月10日前和11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小麦和玉米补偿款。刘光顺于2007年曾与被告及另外两人签有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但2011年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来的租地协议即行作废,且被告已按2011年协议将2010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补偿款和2011年春季小麦补偿款给付刘光顺。2011年玉米补偿款和2012年小麦补偿款、玉米补偿款及2013年小麦补偿款、玉米补偿款被告均未给付。另查明,2011年协议第七条载明:双方签字后生效,谁违约谁负责。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由违约者独立承担一切责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原告出租土地为1.22亩。刘光顺于2013年7月10日死亡,继承人为王连娣(妻子)、刘丹(女儿)、刘佳(女儿)、刘小奇(儿子)、师花只(母亲)、刘天希(父亲)。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户口本1份、安阳县瓦店乡南瓦店村委会证明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安白民初字第274号卷宗中的2007年3月10日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光顺与被告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原告作为刘光顺的继承人继承其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其它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协议是大和恒面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虽在协议中列有大和恒面业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只有被告的个人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娣、刘丹、刘佳、刘小奇、师花只、刘天希土地租赁费58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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