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城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张保平,女,1954年6月9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燕良臣,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崔林彬,男,1965年元月10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保平与被告燕良臣、被告崔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平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借我现金260000元,并约定年息3分。借款时,二被告承诺及时归还,可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辩称,借原告现金260000元属实,但原告称约定利息年息3分不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借原告现金260000元,此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借款的利息保留诉权,本案中,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主张保留诉权,本案不主张借款利息,本案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良臣、被告崔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平现金人民币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9520元,原告张保平负担5193元,被告燕良臣、被告崔林彬共同负担4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审 判 员 马红建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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