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少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 。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宁某某预谋后以进商店买东西的方式实施盗窃,三被告人进行了盗窃分工:有宁某某负责开车在店外接应,宋某某或龚某某二人中的一人进店先掏出一张面值100元的纸币购买十几元的物品,在老板忙着找钱时,该人又说有零钱,将100元要回,并假装整理出零钱,此时,掏钱的人拿出几元钱递给店主并催促店主找100元钱中该找的90元后逃离。2014年4月17日下午、18日下午、19日中午,三被告人用此方法分别在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曾某某的“一分利箱包”专卖店窃得90元现金和一个18元的箱包;在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汤某某的彩票站店内窃得90元现金和两张5元的彩票。随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被害人汤某某、师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乔家习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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