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809号 |
原告范宝龙,男, 1996年4月25日生。 原告范宝成,男, 1998年8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银鹏,女,1969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太科,灵宝市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宝龙、范宝成与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龙、范宝成、法定代理人任银鹏、委托代理人唐太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我父亲范东海到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工作,工作内容为校园看护及卫生清扫,每月工资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8日晚,范东海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9月23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范东海生前与灵宝市技工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校未招用、管理范东海为我校工作,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范东海突发疾病死亡后,我校基于二原告正在我校学习,经与二原告及其亲属、村干部协商,达成了处理范东海后事及二原告生活、学习、工作的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部分内容仍在履行;二原告以该协议中有范东海干门卫工作为由要求确认范东海生前与我校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范东海生前与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原告范宝龙、范宝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范宝龙、范宝成与范东海系父子关系; 2、书证,任银鹏身份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任银鹏系原告范宝龙、范宝成的法定代理人; 3、书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裁决:范东海生前与灵宝市技工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 4、书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范东海生前与灵宝市技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人事管理制度一份; 2、书证,门卫管理协议书一份; 3、书证,来客来访登记簿一份; 4、书证,会议记录一份; 5、证人证言,证人王春强证言; 6.书证,施工合同书且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招用、管理范东海为其工作,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范东海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范东海送其子范宝龙、范宝成到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上学;范东海想就近租房居住照看孩子,经与王春强(灵宝市技工学校工作人员)协商,范东海与其子范宝龙、范宝成同住西校区门口空房,平时看护西校区(当时未投入使用),每月补助800元。后范东海与其子范宝龙、范宝成共同住在灵宝市技工学校西校区门口空房;期间,范东海未接受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的劳动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未参加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的学习、会议、签到、考核等。范东海每月领取补助800元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2月8日早上,范东海在住处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后,原告范宝龙、范宝成的委托代理人范文东与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协商达成协议:“乙方范宝龙、范宝成的父亲范东海在甲方灵宝市技工学校干门卫工作。2013年2月8日凌晨,范东海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现就赔偿一事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协议达成后,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支付了范东海的丧葬费用、原告范宝龙、范宝成的生活费等,协议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部分内容仍在履行;后范宝龙、范宝成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3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灵劳人仲裁字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东海生前与灵宝市技工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范宝龙、范宝成对该裁决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范宝龙、范宝成之父范东海与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约定,被告向其提供住处,便于其照看二原告,同时看护西校区,领取补助,而不是被告招用其为被告单位成员,二者没有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成员关系,其没有接受被告单位劳动管理、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是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范东海生前与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校未招用、管理范东海为我校工作,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范东海突发疾病死亡后,我校与二原告及其亲属、村干部协商,达成了处理范东海后事及二原告生活、学习、工作的协议。该协议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部分内容仍在履行;二原告以该协议中有范东海干门卫工作为由要求确认范东海生前与我校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范东海生前与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宝龙、范宝成之父范东海生前与被告灵宝市技工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宝龙、范宝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 天星 人 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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